司法部官制 (民国元年修正)
司法部官制(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修正(本官制)大总统按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陆徵祥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7月24日 1912年7月24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七月二十五日第八十六号 临时大总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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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司法总长。管理民事刑事诉讼事件。户籍、监狱、及保护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宜。监督所辖各官署及司法官。
第二条 司法部职员。除各部官制通则所定外。置职员如左。
编纂(荐任)校正(荐任)技士(委任)
第三条 编纂四人。承长官之命。掌编纂记录事务。
第四条 校正二人。技士八人。承长官之命。掌技术事务。
第五条 司法部总务厅。除各部官制通则所定外。掌事务如左。
一、关于法院之设置废止。及其管辖区域之分划变更事项。
二、关于司法官及其他职员之考试任免事项。三、关于律师事项。四、关于稽核罚金赃物事项。五、关于司法经费事项。
第六条 司法部置左列各司。
民事司 刑事司 监狱司
第七条 民事司掌事务如左。
一、关于民事事项。二、关于诉讼事件事项。三、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事务事项。四、关于公证事项。五、关于户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刑事司掌事务如左。
一、关于刑事事项。二、关于刑事诉讼审判及检察事务事项。三、关于国际交付罪犯事项。四、关于赦免、减刑、复权、及执行刑罚事项。
第九条 监狱司掌事务如左。
一、关于监狱之设置废止及管理事项。二、关于监督监狱官事项。三、关于假释、缓刑、及出狱人保护事项。四、关于犯罪人异同识别事项。
第十条 司法部主事员额。至多不得逾七十二人。
第十一条 司法部参事、佥事、主事、定额。以部令定之。
第十二条 本制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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