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官制 (民國元年修正)
司法部官制(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修正(本官制)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陸徵祥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7月24日 1912年7月24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七月二十五日第八十六號 臨時大總統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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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司法總長。管理民事刑事訴訟事件。戶籍、監獄、及保護事務。並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宜。監督所轄各官署及司法官。
第二條 司法部職員。除各部官制通則所定外。置職員如左。
編纂(薦任)校正(薦任)技士(委任)
第三條 編纂四人。承長官之命。掌編纂記錄事務。
第四條 校正二人。技士八人。承長官之命。掌技術事務。
第五條 司法部總務廳。除各部官制通則所定外。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法院之設置廢止。及其管轄區域之分劃變更事項。
二、關於司法官及其他職員之考試任免事項。三、關於律師事項。四、關於稽核罰金贓物事項。五、關於司法經費事項。
第六條 司法部置左列各司。
民事司 刑事司 監獄司
第七條 民事司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民事事項。二、關於訴訟事件事項。三、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檢察事務事項。四、關於公證事項。五、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第八條 刑事司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刑事事項。二、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檢察事務事項。三、關於國際交付罪犯事項。四、關於赦免、減刑、復權、及執行刑罰事項。
第九條 監獄司掌事務如左。
一、關於監獄之設置廢止及管理事項。二、關於監督監獄官事項。三、關於假釋、緩刑、及出獄人保護事項。四、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事項。
第十條 司法部主事員額。至多不得逾七十二人。
第十一條 司法部參事、僉事、主事、定額。以部令定之。
第十二條 本制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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