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2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2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2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2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1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7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坟墓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原非有不可分之关系,土地所有人虽得将其所有地转卖于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坟墓所有人之权利。至于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迁坟之合法处分,固非坟墓所有人所能违抗,但该官署命令,苟尚未对于该坟有具体处分或确定迁期以前,则坟墓所有人仍得对于他人主张其坟墓之权利。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案据内政部呈称。案准南京巿政府府字第三五六八号咨开。查本巿有卖穴不卖山之习俗。土地所有人将土地分卖与人葬坟。虽然立契付价。情形则若永远租借。各坟主仍认该地所有权属于原业土地所有人。惟因保存坟墓起见。限制该土地所有人不准将地出卖。并有呈经当时地方官厅核准有案之事实。近自二十年首都建设委员会决议。城内坟墓限期迁葬以来。城内葬有坟墓土地之原业所有人。遂多擅自出卖土地。一面强令坟主迁葬。而坟主则以执有保护坟墓禁止出卖该地之成案以相争执。处理此类案件。有下列各疑义。(一)按民法规定。所有权原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上述土地因埋葬坟墓受有不能处分之限制。其所有权是否完整。(二)葬坟土地之业权。不归坟主。仍属原业土地人所有。则买穴葬坟者所葬之坟。是否认为地上另行设定之权利。此项权利有无限制。所有权不能自由处分之能力。(三)买穴葬坟如认为地上另行设定之权利。此项私人间自相设定之权利。能否因行政命令而丧失。易言之。即在城内买穴葬坟者。因有首都建设委员会对于城内旧有坟墓限期迁葬之决议。而即不能有保存坟墓仍在原处之主张。说者谓首都建设委员会虽有上项决议。但对于旧有坟墓并未订定迁移确期。城内坟墓应于何时悉数迁葬。尚待行政上之整个计划。倘经订定城内坟墓悉数迁葬确期。届时坟主在城内土地上设定之权利。或可谓为因行政命令而丧失。在未经订定城内坟墓悉数迁葬确期以前。坟主自仍能主张地上设定之权利。此说是否允当。相应咨请查核。解释见复等由。准此。查第一疑义。土地所有人既卖穴于坟主。又受不准将地出卖之限制。其土地所有权。自不能认为完整。(二)坟主买穴葬坟。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准将地出卖。并有呈经当时地方官厅核准有案之事实。已为取得地上葬坟权利之合法依据。在坟墓未经消灭或坟主自动放弃迁移以前。实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自由处分之能力。(三)坟主地上葬坟之权利。只能对土地所有人之处分权有所限制。不能对抗行政命令所为迁坟之处分。但行政处分未经订有具体办法及迁移之不变期间。原坟主在此犹预期间之下。自仍能主张地上设定之权利。对于上项各疑义。本部系就私法上之习惯公法上之效力加以解释。并无明文足资依据。是否允当。未敢擅断。理合备文呈请鉴核示遵等情。据此。事关法律疑义。除指令外。相应咨请贵院解释见复为荷。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