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9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9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9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3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禁烟法第七条之器具,以专供吸食鸦片者为限,吸用鸦片代用品之红丸所使用之器具,不包括在内,其制造或贩卖之者,除有帮助他人使用鸦片代用品之故意与行为应成立该罪之从犯外,法无处罚明文,应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