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1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21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1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5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3、8 条 ( 19.02.10 ) |
(一)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登记机关,现未设立,依法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之人,因该施行法施行之效力,于得请求登记之日,应依该施行法第八条规定,视为所有人,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即同时随之而消灭。故在已经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区域,依法应视为所有人之人,虽未为所有权保存登记,而已消灭所有权之原所有人,不得对之为何主张。至视为所有人之人,得否以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则在已经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区域,因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非经保存登记,不得对抗。
(二)视为所有人之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权,系基于法律施行之效力,若为保存登记,应仅由登记权利人声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