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3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2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67 页 | |
剿匪区域内之县长判决盗匪案件,何者应认为兼理司法之职权,何者应认为兼军法官之职权,自以判决书内曾否记明兼军法官字样,并其审判与执行程序是否按照县长兼军法官条例 (略称) 第六条办理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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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67 页 | |
剿匪区域内之县长判决盗匪案件,何者应认为兼理司法之职权,何者应认为兼军法官之职权,自以判决书内曾否记明兼军法官字样,并其审判与执行程序是否按照县长兼军法官条例 (略称) 第六条办理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