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3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3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3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3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3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67 頁 | |
剿匪區域內之縣長判決盜匪案件,何者應認為兼理司法之職權,何者應認為兼軍法官之職權,自以判決書內曾否記明兼軍法官字樣,并其審判與執行程序是否按照縣長兼軍法官條例 (略稱) 第六條辦理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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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3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67 頁 | |
剿匪區域內之縣長判決盜匪案件,何者應認為兼理司法之職權,何者應認為兼軍法官之職權,自以判決書內曾否記明兼軍法官字樣,并其審判與執行程序是否按照縣長兼軍法官條例 (略稱) 第六條辦理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