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35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5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35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6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3、151052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5、51、566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聋、盲、哑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八款所谓之精神病。

  (二)未受禁治产宣告之人,不能谓为无诉讼能力。

  (三)未成年人,不能认为有诉讼能力,非合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亦不得为之选任特别代理人。至妾之制度,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业已废止,如非在该编施行前所纳之妾,既无家长与妾之关系,自不生脱离之问题。

  (四)未成年之夫或妻,确认婚姻成立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当然亦应认为有诉讼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