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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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1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6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42 條 ( 24.01.01 ) |
棉商因觸犯取締棉花攙水攙雜暫行條例第六條(超過最高限度)第八條 (超過雙方或公訂標準)之規定,應停止其使用買賣者(惟來文所稱法定標準,似專指該條例第一條之成分言,而所敘甲乙之事實,又似觸犯第四條之規定,究竟是否第六第八兩條之問題,殊屬不明) ,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雖經送由法院處罰,亦不得於科刑判決中,併予宣告。又棉花攙水攙雜過量,可因整理而合法定數量(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為顧全國民經濟計,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