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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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6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42 条 ( 24.01.01 ) |
棉商因触犯取缔棉花搀水搀杂暂行条例第六条(超过最高限度)第八条 (超过双方或公订标准)之规定,应停止其使用买卖者(惟来文所称法定标准,似专指该条例第一条之成分言,而所叙甲乙之事实,又似触犯第四条之规定,究竟是否第六第八两条之问题,殊属不明) ,其性质自属行政处分,虽经送由法院处罚,亦不得于科刑判决中,并予宣告。又棉花搀水搀杂过量,可因整理而合法定数量(参照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为顾全国民经济计,自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待案件终结,予以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