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7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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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4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6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6 条 ( 19.12.26 ) |
股东对于公司每年应分派之股息红利,如于接受公司通知后,有积欠不来领取,或自变更住址,未照章报明公司,致公司通知无从送达,均属自己之过失,若从可行使请求权之日起,业已经过五年不为请求,依民法第一二六条之规定,应认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其在五年之后更为请求,即可拒绝给付。至拒绝给付所得之利益,当然属于公司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