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8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8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8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72 页 | |
矿业权视为物权,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并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矿业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一项既有明文规定,则对于镰业权之强制执行,自得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关于不动产执行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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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4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72 页 | |
矿业权视为物权,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并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矿业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一项既有明文规定,则对于镰业权之强制执行,自得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关于不动产执行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