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0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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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8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86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5、474 条 ( 24.01.01 ) |
毛硝既不能独立燃烧,火硝亦无爆发性及破坏力,不能认为刑法上之爆裂物,法院受理查获私运硝磺案件,关于处罚事项,应依军政部公布之硝磺管理规则办理。山东省硝磺总局修正缉私章程,不能适用,又法院就该事件所处之罚金,依其性质,应以裁定行定之,如有不服,当事人及原举发之管理硝磺机关,均许其抗告。至关于罚金如何执行问题,可查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