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5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5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5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5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0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2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8862、87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院字第一四零四号解释,对于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声请,既谓债务人或第三人就抵押关系并未发生争执,毋庸经过判决程序,迳予拍卖,即明示此项拍卖,不须取得裁判上之执行名义,即可迳予执行,在拍卖法未颁布施行以前,自可准照关于不动产执行之程序办理,如债务人就抵押关系有争执时,仍应由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如第三人就执行拍卖标的有争执时,则应由该第三人依法提起异议之诉。

  (二)同号解释所谓工厂之机器可认为工厂之从物者,凡该工厂所设备之机器,皆可认为从物,不以已经登记或附著于土地房屋者为限,至工厂之土地及房屋,若系租赁而来,则工厂与机器既非同属于一人,机器固不能单独为抵押权标的物,工厂如未得所有人许可,亦不得以之为抵押权之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