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55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3、28、29 条 ( 24.11.23 ) |
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系专为商标审查员发见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如何分别准驳而设。故呈请注册时之时字,虽不限于同日,而先后时期,要均在声请程序中,始得由审查员依该条所定孰先使用之标准,以定准驳。若一方之呈请,已在他方之商标审定登报或实行注册以后,则商标局自身应受拘束,非依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定异议及评定等程序,不能变更,自无再行适用该条之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