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0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1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1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7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6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某甲先后犯子、丑二罪,均处有期徒刑,惟丑罪先经三审确定,子罪尚在三审上诉中,当丑罪执行时,应自丑罪羁押开始之日起,至该案确定时为止,计抵丑案之刑期,在丑罪以前,因子罪羁押之日数,仍应于子罪执行时计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