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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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3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0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85 条 ( 19.12.26 ) |
甲工厂于民法物权编施行后,向乙借款,以厂内之机器对乙设定质权,已将机器移转归乙占有后,又另由甲出立借用书据向乙借用该机器,此际占有之谁属,应视其事实上管领之力属于何方为断,如因甲使用之故,由甲占有该机器,而乙已失其事实上管领之力,则依民法第八八五条第二项规定,其质权之效力,自不存在,若甲虽使用该机器,而其事实上管领之力仍在于乙。(即仍由乙直接占有),则与其质权之效力,自无影响。至乙对甲诉请返还质物后,又并请清偿借款,即系诉之追加,其审判费用,应按借款之数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