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0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0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0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8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54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29 条 ( 24.11.23 ) |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期间,系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经过此期间,其请求评定权应归消灭,反之在此期间内,依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求评定,应予受理,如认其请求为有理由,自得将该商标专用之注册评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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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8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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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29 条 ( 24.11.23 ) |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期间,系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经过此期间,其请求评定权应归消灭,反之在此期间内,依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求评定,应予受理,如认其请求为有理由,自得将该商标专用之注册评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