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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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7 页 | |
(一)办理土地登记之地方,土地权利人因已依不动产登记条例登记,不肯依土地法再为登记之声请,以致未再登记,其以前已经取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仍继续不变。
(二)土地所有人以前未为不动产登记,又不向办理土地登记之机关声请为所有权之登记,固不生登记之效力,但亦不得遽视为公有,至该土地上以前设有其他权利,并依当时有效之不动产登记条例登记,其对抗之效力,自不因办理土地登记而失其存在,若在土地法施行后办理土地登记之地方,未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而为登记其他权利之声请时,依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属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