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8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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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1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66、235、236 条 ( 24.01.01 ) |
(一)声请再议已逾法定期限,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自得迳予驳回。
(二)告诉人不经原县政府,迳向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声请再议,其住所在县政府所在地,得扣除由县政府所在地至上级法院之在途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