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0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0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0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1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1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43 页 | |
修正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委任官,系指国民政府所统属之各机关,依其组织法规所定职务、名称予以委任,而其待遇又与法定之官等、官俸相当者而言,并不以依公务员任用法所委用之人员为限。至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之现任职官,不包括义务职员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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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委任官,系指国民政府所统属之各机关,依其组织法规所定职务、名称予以委任,而其待遇又与法定之官等、官俸相当者而言,并不以依公务员任用法所委用之人员为限。至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之现任职官,不包括义务职员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