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0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0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0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0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7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旧工商同业公会法第四条第一项,系规定订立章程时出席代表人数之最少限度,条文内既于同业之公司、行号代表之上冠有该地二字,同法第七条复有同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为公会会员之规定,则其所谓代表三分之二,自系指全县或全市公司、行号代表总数之三分之二而言,新商业同业公会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与旧法第四条、第七条趣旨相同,亦应为同一之解释。

声请书

  附中央民众训练部原函

  案准中央秘书处检送河南省党部呈。呈为呈请事。案据汤阴林县县党部呈称。查工商同业公会法第四条。(工业同业公会章程。须有该地同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方得议决。……)本条内三分二系指全县同业公司、行号总数。或限于向公会登记为会员之公司、行号而言。人民团体。以自由加入为原则。自无强制入会之理。若公会登记之会员。未能超过同业总数三分二以上时。其章程应如何议决。其团体宜如何组织。请鉴核示遵等情。据此。除指令外。理合备文呈请钧会鉴核示遵。实为公便等由。准此。查此案事关法律解释。相应函请贵院解释见复为荷。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