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12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63 页 | |
按不动产所有权人将标的物出典于人后,依法虽有不得重典之限制,但所有权既未丧失,故于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至典权与抵押权在已实行登记制度之省分,均非登记不生对抗效力,若两者均已登记,自应以先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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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12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63 页 | |
按不动产所有权人将标的物出典于人后,依法虽有不得重典之限制,但所有权既未丧失,故于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至典权与抵押权在已实行登记制度之省分,均非登记不生对抗效力,若两者均已登记,自应以先后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