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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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11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 条 ( 24.01.01 ) |
四川各盐场所设之评议公所,依其简章所载,系由全场井灶各商共同组织,并按划分区域,推选评议员,复由评议员中互推一人为评议长,经主管官署许可后,办理关于各该场特定事务,此项评议公所之评议长或评议员,自系特种商业团体之职员,不能因其简章订有评议长、员选出后开单呈由盐务管理局加委,及该公所直接受本场场长监督指挥等字样,遂认为刑法上之公务员。至其执行上述事项,并非办理社会公益事务,与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合,自亦不能以办理公务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