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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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11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5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 24.01.01 ) |
四川各鹽場所設之評議公所,依其簡章所載,係由全場井灶各商共同組織,並按劃分區域,推選評議員,復由評議員中互推一人為評議長,經主管官署許可後,辦理關於各該場特定事務,此項評議公所之評議長或評議員,自係特種商業團體之職員,不能因其簡章訂有評議長、員選出後開單呈由鹽務管理局加委,及該公所直接受本場場長監督指揮等字樣,遂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其執行上述事項,並非辦理社會公益事務,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能以辦理公務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