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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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25 页 | |
抗战期内受免职停止任用处分公务员暂缓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二、第三两款所载情形,其内容虽有时涉及刑事嫌疑,但系指未受刑之宣告者而言,与同条第一款以已受刑之宣告者不同,来咨中所举各例,除任用私人应视被用人之贤否,以定其是否不利于国家,及擅征税捐如确系图利国库,不能认为迹近贪污外,馀如虚糜公款、贻误要政、浮滥开支、兼职兼薪等行为,均应属于各该条款范围以内。又同条第五款,据国民政府公报刊载原文中有一或字(见渝字第九十五号),自系不良嗜好与破坏廉耻二者并列,尚不发生疑问,来咨所举赌博、酗酒、狎妓、重婚等例,核与该条款之规定,亦属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