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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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6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25 頁 | |
抗戰期內受免職停止任用處分公務員暫緩執行辦法第六條第二、第三兩款所載情形,其內容雖有時涉及刑事嫌疑,但係指未受刑之宣告者而言,與同條第一款以已受刑之宣告者不同,來咨中所舉各例,除任用私人應視被用人之賢否,以定其是否不利於國家,及擅徵稅捐如確係圖利國庫,不能認為跡近貪污外,餘如虛糜公款、貽誤要政、浮濫開支、兼職兼薪等行為,均應屬於各該條款範圍以內。又同條第五款,據國民政府公報刊載原文中有一或字(見渝字第九十五號),自係不良嗜好與破壞廉恥二者並列,尚不發生疑問,來咨所舉賭博、酗酒、狎妓、重婚等例,核與該條款之規定,亦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