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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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5 条 ( 24.01.01 ) |
(一)计口公卖之食盐,在公卖方面虽受有限制,但该食盐如尚未移属国有,即难认为公有物。
(二)甲县银行受乙县县长委托代垫款项购盐,未得乙县之允许,中途将盐售与他人,如该银行承办之职员,具有公务员身份,而所售之盐又属公有物时,应成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否则祇能分别情形,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或第三百三十六条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