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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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2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53 条 ( 24.01.01 ) 商标法 第 13、29、37 条 ( 29.10.19 ) |
商标法第三十七条前段所谓关于商标专用权之事项,征以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系指关于因注册而取得之商标专用权之事项而言,其后段所谓评定之评决,征以同法第二十九条以下之规定,系指评定委员于利害关系人,或审查员请求评定商标注册无效,或商标专用权之范围时所为之评决而言,同条之规定,自须关于因注册而取得之商标专用权之事项,有民事或刑事诉讼之提起,而对于该注册商标已有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评定请求时,始得适用,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之异议,为商标未因注册而取得专用权时之争议,就此项异议所为之审定,无从认为评定之评决,纵令民事或刑事诉讼与此有关,亦无适用第三十七条之馀地。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谓已登记之商标,在现行法上既无所谓商标之登记,自系指已注册之商标而言,不能据此即谓评定之评决,包括异议之审定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