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5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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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48 页 | |
被告对于兼理司法县政府或县司法处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书状于原县知事或原审县司法处者,该县知事或县司法处均应送交第二审法院,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无论其上诉是否合法,原审均未能加以任何裁判。来文所称之丙具状上诉,既在上诉期限以内,初判审竟以批示驳回,其上级法院亦竟予以覆判裁定发回复审,所有覆判之裁定,及原审驳回上诉之批示,并复审之判决,均属无效,仍应由该上级法院进行第二审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