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8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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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75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25、226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256、443 条 ( 24.02.01 ) |
债之关系发生后给付不能者,无论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债权人均不得请求债务人为原定之给付,此观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自明,物之交付请求权发生后其物经法律禁止交易致为不融通物者,给付即因法律之规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诉讼系属中者,为原告之债权人如因此而有金钱之支付请求权,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但书变更其诉,若仍求为命被告交付该物之判决,应认其诉为无理由,予以驳回,其禁止交易在命被告交付该物之判决确定后者,该判决自属不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