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8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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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8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5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75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5、226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256、443 條 ( 24.02.01 ) |
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因此而有金錢之支付請求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變更其訴,若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禁止交易在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確定後者,該判決自屬不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