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9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9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9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2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8、217、23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告诉乃论之罪,经告诉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诉后,旋复撤回,即应生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项该告诉人不得再行告诉,嗣后如再向检察官告诉,检察官应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予以不起诉处分,本院院字第一三四五号关于该部分之解释,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