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7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7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7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8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5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1、98440、449、450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租赁房屋未定期限者,不问承租人支付租金有无迟延,出租人皆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除有反于习惯之特约外,出租人须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条或其他之规定有契约终止权时,始得终止契约。至房屋租赁契约之字据所载租清任住字样,意义如何,应依具体情事解释当事人意思定之,如解为以该房屋存在之时期为其租赁期限,自非无效,但自租赁时起该房屋存在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租赁关系于二十年届满时消灭,如二十年届满后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者,出租人亦得随时终止契约。又出租人得随时收回房屋之特约,现行法上尚无禁止规定,不得谓有民法第七十一条所举无效原因,惟适用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时,出租人不得本于此项特约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如在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房屋标准租金施行期间,自应先于民法而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