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7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7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8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3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5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1、98、440、449、450 條 ( 19.12.26 ) |
租賃房屋未定期限者,不問承租人支付租金有無遲延,出租人皆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除有反於習慣之特約外,出租人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或其他之規定有契約終止權時,始得終止契約。至房屋租賃契約之字據所載租清任住字樣,意義如何,應依具體情事解釋當事人意思定之,如解為以該房屋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自非無效,但自租賃時起該房屋存在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如二十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尚無禁止規定,不得謂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舉無效原因,惟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時,出租人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如在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