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1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1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8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5、339 条 ( 24.01.01 ) |
甲乙为同一机关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丙因案托丁向甲行贿,甲以该案系乙主办,允代向乙请托,丁交款后,甲收为己有并未交乙,亦未向乙关说,此种情形尚非于其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图利,与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不符,惟甲如系伪允向乙请托,为其诈得该款之方法,自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诈欺罪,设甲之允为请托并非虚伪,仅于丁交款后起意据为己有,即属侵占行为,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