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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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5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92 页 | |
办理社会公益事务之人,在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施行以前,盗卖侵占或窃取该公益团体之财物而连续其行为至同条例施行以后者,不问其以前连续若干年,均应依同条例规定审判,若事犯在前,而于同条例施行以后始被发觉,则犯行既不在作战期内,即与同条例无关 (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九四号解释) 应由普通法院就其行为之性质,分别适用刑法上相当条文处断。惟所谓社会公益事物,乃指一般社会公共利益之事务而言,原呈所列各例,除私立学校已经立案者,应认为公益团体外,其各种神会及慈善团体所办理之事务,是否合于公益之事务,系属事实问题,未便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