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3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3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3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480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以钢洋定给付额,并约定按给付期之比价折合银币或法币给付者,如给付期在钢洋禁止行使以前,应按给付期之比价折合银币或法币,依其折合之数额以法币给付之,其仅以钢洋定给付额而无特别约定者,仍应以钢洋禁止行使时之比价,折合法币给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