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7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7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7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8 页 | |
法院组织法施行前,高等法院以第三审判决将民事初级管辖事件发回邻县县长公署为第二审审判者,依民国二十四年六月司法行政部豏电,应由该邻县县长公署终结之,如未终结,而该邻县设地方法院者,应由地方法院合议庭为第二审审判。
←司法院院字第257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7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7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8 页 | |
法院组织法施行前,高等法院以第三审判决将民事初级管辖事件发回邻县县长公署为第二审审判者,依民国二十四年六月司法行政部豏电,应由该邻县县长公署终结之,如未终结,而该邻县设地方法院者,应由地方法院合议庭为第二审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