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7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7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4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6、7 条 ( 19.02.10 )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 1 条 ( 20.01.24 ) |
据原函抄附各件所述情形,某甲于民国元年死亡,其独子随亦夭亡,是父子之继承均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依同编施行法第一条,不适用同编关于无人承认之继承之规定,同编施行前适用之现行律例载,其寻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为立后,若独子夭亡,而族中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又载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各等语,是某甲独子之财产,如族中有昭穆相当可为某甲或其独子立继者,由所立继子承受,其族中实无昭穆相当可为某甲及其独子立继者,由某甲之亲女承受,无亲女则由地方官呈明上司酌拨充公,惟此项财产,已由他人依民法物权编及其施行法关于取得时效等规定,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者。虽有继子或亲女,不得请求返还,即无继子及亲女,亦不得由地方官呈明上司充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