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21 页 | |
当事人受控告法院决定送达后具状声明不服,其状内未就决定为抗告之陈述,于传讯时始以言词声明者,得以抗告受理,但除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所列,准以言辞提起抗告之事件外,应令具状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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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21 页 | |
当事人受控告法院决定送达后具状声明不服,其状内未就决定为抗告之陈述,于传讯时始以言词声明者,得以抗告受理,但除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所列,准以言辞提起抗告之事件外,应令具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