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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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3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9、770 条 ( 19.12.26 ) |
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废止公用后,得为取得时效之标的 (参照院字第二一七七号解释) ,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经人民占有建造房屋历数十年者,应认为公用早已废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条件者,自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清理各县市公有款产暂行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载,凡侵占公产经查觉或经人举发查明属实者,应比照邻地出租之租额。追缴其自侵占之时起至清理时止之租金,但侵占人向清理机关自行声报者,得核减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其年度久远者,并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等语,系指未经人民取得所有权者而言,若人民已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既非复为公产即不在同条项规定之列。至其但书所载年度久远者,并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字样,由其豁免欠租之年限推之,凡超过五年者,即为年度久远,同条项之规定,自非排除取得时效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