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9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9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原咨所开情形,依本院院字第二五八六号解释办理。

  附行政院原咨

  查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限于有同条例第十九条情形者始适用之,经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九号二四○三号解释有案。惟依同条例第十六条,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关于调解之规定,则因当事人一造于期日不到场而视为调解不成立者,可否仍适用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无疑问,甲说、谓既系视为调解不成立,当事人即无从依据同条例第十九条而提出异议,当无不能为增减延期或分期给付之裁判。乙说、谓调解既不成立,即应视为已经提出异议,当事人即可依法起诉,请求为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之裁判,否则该条例即失其效用。应以何说为是,谨电呈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