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8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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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4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7 条 ( 24.01.01 ) |
(一)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应予减刑之案件,祇能将原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原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无须说明其所减之分数。
(二)凡数罪并罚应予减刑案件,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减执行刑三分之一,系指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执行刑者而言,且以所定执行刑中未含有不应减之罪在内者为限,至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宣告多数无期徒刑执行其一时,当然不能适用,自应先依同办法同条项第一款,将每罪原处无期徒刑各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定其应执行之刑,又数罪中遇有应减之罪与不应减之罪互见时,亦应先就应减罪之宣告刑,依同办法同条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减刑后,再与不应减罪之宣告刑并合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所问各种情形均不能迳减原定执行刑三分之一。
(三)凡遇应依减刑办法减处主刑之案件,其夺权部分自得予以审酌,并须受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两项之限制,已见院字第二七三七号解释。
(四)已于第三点内并予释明矣。
(五)关于没收追缴追征等谕知,不在减刑范围以内,应照原判执行,仅于更正执行文书内予以记明为已足,毌庸于减刑裁定主文内重为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