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9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9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9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2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5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7 条 ( 24.01.01 ) |
减刑与赦免不同,故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以裁定减刑,仍处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并宣告夺权之案件,其夺权效力之发生,应自减处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减刑裁定所谕知之刑期在减刑前如已届满者,则应自减刑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