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9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9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0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2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5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01、47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法院对于违反战时火柴专卖暂行条例盐专卖暂行条例 (现已修正为盐专卖条例) 规定,应受罚锾处分之被告,因不能命其具保责付,或缴纳相当保证金,而认为有羁押之必要时,自得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被告之规定。至罚锾裁定确定后,关于执行问题,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条,应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倘被处罚人有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执行机关并得予以管收,唯此项罚锾乃行政罚而非刑罚,不能适用刑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易服劳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