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2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2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2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2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2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5、23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约定利率高于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迟延利息仍依其约定利率计算,原呈谓迟延利息为周年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债权人对之无请求权显系错误,至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无论款项之贷与人为国立或地方银行抑为其他商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皆无请求权,惟借用人就超过部分之利息任意给付,经贷与人受领后,不得谓系不当得利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