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4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4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84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93 页 | |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特种刑事案件,法院虽得据以迳行审判,但司法警察官非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该项判法自无声请覆判之权。
(二)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一条第一项之文职公务员,关于公务员之解释,与刑法上之公务员同,行政院卫生署所属之医院助理员,自属该条项之文职公务员。
(三)同律第十一条之强奸罪,不包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奸淫罪在内。
(四)第一审依刑法判处罪刑之案件,经上诉第二审审理结果,如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而所犯罪名确系特种刑事案件,且第二审法院对于该案又有覆判权,即应以其上诉作为声请覆判,进行覆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