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5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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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5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0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8 条 ( 24.01.01 ) |
(一)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第一条所称之有权逮捕人民之机关,系以依普通或特别法令具有审检职权者为限,同办法实施事项修正第一点甲乙两项,根据上开原则,规定有权逮捕人民机关及得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机关,既未将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兼区保安司令部列举在内,自非该办法实施事项上所定之有权逮捕人民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机关。
(二)行政督察专员兼区保安司令者,关于特定事项,虽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职权,但司法警察官对于人民之拘捕,除现行犯准现行犯或被通缉人外,应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并无迳行逮捕之权,更不能因有指挥监督管辖区域内司法警察官之职权,即认为有权逮捕人民。
(三)行政督察专员兼区保安司令,并非直接施政之地方行政长官,对于烟毒人犯自无审检职权,其因执行职务,知有烟毒罪嫌人犯,可本于行政权之作用,令饬所属兼理军法之县长依法办理,不得迳行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