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8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5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39 页 | |
律师代理人民所具意见书、声请书投递于行政官署者,即依人民投递呈文申请书之例贴用印花,若系投递于法院者,民事应查照司法印纸规则办理,非讼事件如在非讼事件征收费用暂行规则施行后,即依该规则办理,已贴用司法印纸者,即无庸再贴印花,刑事则不应收费,自无庸贴用印纸及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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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5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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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人民所具意见书、声请书投递于行政官署者,即依人民投递呈文申请书之例贴用印花,若系投递于法院者,民事应查照司法印纸规则办理,非讼事件如在非讼事件征收费用暂行规则施行后,即依该规则办理,已贴用司法印纸者,即无庸再贴印花,刑事则不应收费,自无庸贴用印纸及印花。